《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交通合作谅解备忘录》

时间: 2004/11/27 0:00:00 浏览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各成员国政府(以上简称“双方”或“一方”),
    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于二000年十一月在新加坡召开的第四次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上关于加强中国—东盟交通合作的倡议;
    强调本备忘录下的合作领域应是对其他中国—东盟机制下所开展的活动的补充;
    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联盟成员国于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在柬埔寨金边签署的《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旨在加强并提升经贸投资合作,推进货物与服务贸易自由化;
    还忆及二00一年十一月在文莱达鲁萨兰召开的第五次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议建立中国—东盟交通部长会议机制,旨在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协调,促进双方在交通领域的合作;
    注意到二00二年九月十九日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召开的第一次中国—东盟交通部长会议上双方达成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东盟交通领域合作的共识;
    认识到全面推进中国—东盟各国交通合作关系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
    本着为交通领域构筑持久的合作关系而奠定牢固基础的精神;
    达成如下谅解: 

    第一条 目标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律和法规以及适用的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约,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交通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合作领域
    双方应促进以下领域的中长期合作:
    一、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考虑到双方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愿望,双方将积极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1) 公路、桥梁及隧道或地下通道改善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和养护;
    (2) 沿海和内河港口的规划、设计与建设;
    (3) 航道的规划、维护、以及河流整治;
    (4) 铁路的规划、设计与建设与养护;
    (5) 民用机场的规划、设计与建设以及建设的投资融资;
    (6) 在中国和东盟国家组织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论坛会和贸易展览会(包括有关公路、桥梁、隧道项目以及地铁项目、智能运输系统和其他项目)以便利双方相互参与中国与东盟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 

    二、 交通运输便利化。双方应加强各种运输方式的合作,发展公路、水路、铁路及民航服务网络,促进交通运输便利化,以适应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未来发展的需要。合作范围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为便利中国—东盟贸易,并充分考虑到中国与东盟有关成员国缔结的现行的海运协定,积极努力以缔结区域性海运合作框架文件;
    2、 通过沿岸各国的协商,发展澜沧江—湄公河以及其他国际河流的航运;
    3、 在亚洲公路网、泛亚铁路网和《大湄公河次区域客货便利运输协定》中协调基础设施的技术标准的基础上,便利国际陆路运输; 

    三、 海上安全与保安。双方将建立海事磋商机制,并与其他东盟机制密切磋商,如东盟部长会议,讨论、明确并实施以下领域的互利项目:
    1、 海上安全。双方应就实施已经加入的国际海事组织(IMO)有关海上航运安全公约进行合作。
    2、 搜寻和救助。双方应根据国内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就海上搜救进行合作。
    3、 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双方应在国际海事组织框架内就船舶压载水管理和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进行合作。
    4、 港口国监督。双方应就目前已经加入的、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签署并经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一日修订的《港口国管理东京备忘录》开展更加紧密的港口国监督合作。
    5、 海上保安。双方应就实施目前已加入的国际海事组织《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通过交流信息、分享经验的方式进行合作。 

    四、 航空运输。双方应就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1) 航空服务安排。双方应在双边、区域或次区域的基础上,积极扩大航空服务安排与衔接,支持与便利交通与客货流动,以促进中国和东盟的贸易与经济;
    (2) 航空公司合作。双方应促进指定的国家航空公司间的合作安排,包括资源的利用和经营管理。
    (3) 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的调查。双方应就航空安全(主要事件与飞行器事故)交换信息,在航空安全事故调查设施和设备方面相互提供援助,分享航行安全,事故调查专业技术等方面的信息。 

    五、 人力资源开发。双方应进行合作,就共同感兴趣的交通运输领域举办讲习班或研讨会,专题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港口管理;
    (2) 海上运输保安;
    (3) 航道整治技术;
    (4) 海上及内河运输安全管理;
    (5) 船舶压载水管理;
    (6) 公路、桥梁、隧道或地下通道的规划、设计、建设与养护管理培训;
    (7) 铁路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及管理人员培训;及
    (8) 民用机场规划、建设与管理人员培训;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培训;飞机机务维护人员技术培训;空中交通管理人员培训;适航管理人员培训;事故调查专业技术培训和研讨;航空运行颁证人员、停机坪调度人员、消防人员以及航空保安人员的培训及飞行人员颁证培训和国际民用航空法培训。 

    六、 信息交流。双方为便利中国—东盟运输服务,应就交通基础设施及行业发展交流信息。信息交流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交通发展政策、法律及法规;
    (2) 铁路、公路、桥梁和隧道技术标准与规范;
    (3) 港口、航道技术标准与规范;
    (4) 国际陆路运输便利措施;
    (5) 国际海运便利措施;
    (6) 现有港口收费信息;
    (7) 船员上岸规定;
    (8) 在民用航空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民用机场建设、管理与运营,飞行员及机场安全管理系统,飞行器事故的通知与调查。 

    七、 其他合作领域。双方还应在商定的其他交通领域开展合作。 

    第三条 执行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东盟秘书处应作为双方的协调机构,负责根据本备忘录进行的项目和活动的确定、实施、协调和监督。
    二、 联合合作项目和活动应由中国—东盟交通高官会确定、实施、监督和评估,并由中国—东盟交通部长会议最后审议并批准。
    三、 可视情成立工作组或特别专家组,加快实施本谅解备忘录下的具体合作领域。
    四、 本谅解备忘录下合作项目的具体任务、义务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在项目实施之前视双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技术人员情况,由相关方商定。 

    第四条 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 双方应遵循各自的国内法律法规及中国和东盟各成员国已加入并适用的国际协定,开展知识产权保护。
    二、 未经一方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在任何出版物或文件上使用其名称、专用标识或官方标志。 

    第五条 保密
    未经提供信息、文件或数据方书面授权,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或散发由执行本谅解备忘录所获取的任何保密信息、文件和数据。 

    第六条 修正
    一方可书面要求修正本谅解备忘录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此修正须经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同意并构成本谅解备忘录的组成部分。此修正自双方书面同意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
    双方对本谅解备忘录条款的解释、实施或适用可能产生的争议或分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八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十(30)天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否则本谅解备忘录的有效期应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 终止本谅解备忘录的正式通知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东盟秘书处提出。
    三、 除非双方书面同意,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不得影响双方已经在本谅解备忘录下实施、但尚未完成的任何项目或活动。 

    本谅解备忘录由以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盟各成员国政府授权的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老挝万象签署。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分歧,以英文文本优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长         东盟秘书处
    张春贤(签字)                 王景荣(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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