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成员国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框架协议》 时间: 2011/3/13 0:00:00 浏览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国)为一方; 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成员国(即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巴林王国、沙特阿拉伯王国、阿曼苏丹国、卡塔尔国、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称海合会国家)为另一方(以下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相互间既存友谊的重要性,愿意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中国和海合会国家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并遵循双方现行的有关法律制度,双方达成框架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各个领域的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鼓励在这些领域里的必要信息和技术经验的交流。 第二条 缔约双方探讨扩大双方贸易关系并使之自由化的具体途径和手段,为此双方同意通过本框架协议启动自由贸易区谈判,同时考虑自身国际义务及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则。 第三条 缔约双方致力于通过以下方式为扩大贸易交往创造良好条件: (一)加强双方之间对外贸易信息的交流; (二)清除关税和非关税方面的壁垒; (三)鼓励企业界,尤其是与外贸有关的企业、机构之间的联系; (四)重视培训和技术转让。 第四条 缔约双方致力于采取措施,以鼓励相互间的资本流动,建立合资项目,为双方企业在经济、贸易、工业等各个领域的投资提供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国家的经济、贸易、技术团组和代表的互访和鼓励举办临时展览,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六条 根据本协议,建立经济、贸易、投资、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定期或在必要时轮流在双方召开。会议的级别届时再予以确定。 联委会的职责如下: (一)跟踪本协议各项条款以及由本协议派生出来的双方之间的各协议、议定书的执行情况; (二)解决由于对执行本协议各项规定的解释不同而可能产生的问题和争议; (三)制定旨在确保加强缔约双方之间经济、贸易、投资、技术合作以及加强双方经济关系,增加贸易额的办法; (四)联委会在必要时可建立其视作合适的分委会或专门工作组,并确定其职能。该分委会和工作组应向联委会提交报告和建议。 一般条款 第七条 本协议和其它根据此协议采取的措施,不影响海合会各规章制度的效力,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影响中国与海合会国家在本协议涉及范围内进行双边活动或签订双边协议。 第八条 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可对本协议的条款进行修改。 第九条 本协议签字后,缔约双方完成国内法律程序后应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对方。本协议将自最后一个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 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可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即告终止。否则,本协议将持续有效。 如本协议终止,任何根据本协议所签署的合同、项目或活动将持续有效,直至有关合同、项目或活动结束。 第十条 本协议于公元二○○四年七月六日,即回历1425年5月1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三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海湾合作委员会国家政府代表 商务部部长 科威特国财经大臣 薄熙来 马哈茂德・阿卜杜勒-哈利格・努里 海湾合作委员会秘书长 阿卜杜拉赫曼・本・哈马德・阿提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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