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会计法》 时间: 2011/12/27 0:00:00 浏览量: |
民国二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国民政府公布二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三十九年六月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十二二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办理各项会计事务,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主计超然(一)――机构超然) 各下级政府主计机关(无主计机关者,其最高主计人员,)关于会计事务,应受该管上级政府主计机关之监督与指导。 第三条 (会计事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对于下列事项,应依机关别与基金别为详确之会计: 一 预算之成立、分配、执行。 二 岁入之征课或收入。 三 债权、债务之发生、处理、清偿。 四 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 五 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 六 政事费用、事业成本及岁计余绌之计算。 七 营业成本与损益之计算及岁计盈亏之处理。 八 其他应为会计之事项。 第四条 (会计事项种类) 前条会计事项之事务,依其性质,分下列五类: 一 普通公务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一般之会计事务。 二 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谓特种公务机关除前款之会计事务外,所办之会计事务。 三 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谓公有事业机关之会计事务。 四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谓公有营业机关之会计事务。 五 非常事件之会计事务:谓有非常性质之事件,及其他不随会计年度开始与终了之重大事件,其主办机关或临时组织对于处理该事件之会计事务。 凡政府所属机关,专为供给财物、劳务或其他利益,而以营利为目的,或取相当之代价者,为公有营业机关;其不以营利为目的者,为公有事业机关。 第五条 (普通公务会计事务) 普通公务之会计事务,为下列三种: 一 公务岁计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岁入或经费之预算实施,及其实施时之收支,与因处理收支而发生之债权、债务,及计算政事费用与岁计余绌之会计事务。 二 公务出纳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三 公务财物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第六条 (特种公务会计事务) 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为下列六种: 一 公库出纳之会计事务:谓公库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二 财物经理之会计事务:谓公有财物经理机关,关于所经理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三 征课之会计事务:谓征收机关,关于税赋捐费等收入之征课、查定,及其他依法处理之程序,与所用之票照等凭证,及其处理征课物之会计事务。 四 公债之会计事务:谓公债主管机关,关于公债之发生、处理、清偿之会计事务。 五 特种财物之会计事务:谓特种财物之管理机关,关于所管财务处理之会计事务。 六 特种基金之会计事务:谓特种基金之管理机关,关于所管基金处理之会计事务。 前项第六款称特种基金者:谓除营业基金、公债基金及另为事业会计之事业基金外,各种信托基金、留本基金、非营业之循环基金等,不属于普通基金之各种基金。 第七条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为下列四种: 一 营业岁计之会计事务:谓营业预算之实施,及其实施之收支,与因处理收支而发生之债权、债务,及计算岁计盈亏与营业损益之会计事务。 二 营业成本之会计事务:谓计算营业之出品或劳务每单位所费成本之会计事务。 三 营业出纳之会计事务:谓营业上之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四 营业财物之会计事务:谓营业上使用及运用之财产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准用前项之规定,但不为损益之计算。 有作业行为之各机关,其作业部分之会计事务,得按其性质,分别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公务机关附带为事业或营业之行为而别有一部分之组织者,其组织为作业组织;公有事业或公有营业机关,于其本业外,附带为他种事业或营业之行为而别有一部分之组织者,其组织亦得视为作业组织。 第八条 (会计事务分类汇编) 各机关对于所有前三条之会计事务,均应分别种类,综合汇编,作为统制会计。 第九条 (政府会计组织) 政府会计之组织为下列五种: 一 总会计。 二 单位会计。 三 分会计。 四 附属单位会计。 五 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 前项各款会计,均应用复式簿记。但第三款、第五款分会计之事务简单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各款会计之帐务处理,得视事实需要,呈请上级主计机关核准后,集中办理。 第十条 (总会计) 中央、省(市、)县(市)政府之会计,各为一总会计。 第十一条 (单位会计) 下列各款会计,为单位会计: 一 在总预算有法定预算之机关单位之会计。 二 在总预算不依机关划分而有法定预算之特种基金之会计。 第十二条 (分会计) 单位会计下之会计,除附属单位会计外,为分会计,并冠以机关名称。 第十三条 (附属单位会计) 下列各款会计,为附属单位会计: 一 政府或其所属机关附属之营业机关、事业机关或作业组织之会计。 二 各机关附属之特种基金,以岁入、岁出之一部编入总预算之会计。 第十四条 (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 附属单位会计下之会计,为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并冠以机关名称。 第十五条 (会计年度) 会计年度之开始及终了,依预算法之所定。 会计年度之分季,自年度开始之日起,每三个月为一季。 会计年度之分月,依国历之所定。 各月之分旬,以一日至十日为上旬,十一日至二十日为中旬,二十一日至月之末日为下旬。 各月之分为五日期间者,自一日起,每五日为一期,其最后一期为二十六日至月之末日。 期间不以会计年度或国历月份之始日起算者,或月份非连续计算者,其计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之所定。 第十六条 (记帐本位币) 政府会计应以国币或预算所定之货币为记帐本位币;其以不合本位币之本国或外国货币记帐者,应折合本位币记入主要之帐簿。记帐时,除为乘除计算外,小数至分位为止,厘位四舍五入。 前项规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拟定处理办法,经各该政府主计机关核定施行。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十七条 (会计制度设计之原则) 会计制度之设计,应依会计事务之性质、业务实际情形及其将来之发展,先将所需要之会计报告决定后,据以订定设立之会计科目、簿籍、报表及应有之会计凭证。 凡性质相同或类似之机关或基金,其会计制度应为一致之规定。政府会计基础,除公库出纳、会计外,应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十八条 (会计制度之设立核定程序) 中央总会计制度之设计、核定,由中央主计机关为之。 地方政府之总会计制度及各种会计制度之一致规定,由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设计,呈经上级主计机关核定颁行。 各机关之会计制度,由各该机关之会计机构设计,签报所在机关长官后,呈请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核定颁行。 前项设计,应经各关系机关及该管审计机关会商后始得核定;修正时亦同。 各种会计制度之释例,与会计事务处理之一致规定,由各该会计制度之颁行机关核定之。 第十九条 (会计制度内容) 前二条之设计,应明定下列各事项: 一 各会计制度应实施之机关范围。 二 会计报告之种类及其书表格式。 三 会计科目之分类及其编号。 四 会计簿籍之种类及其格式。 五 会计凭证之种类及其格式。 六 会计事务之处理程序。 七 内部审核之处理程序。 八 其他应行规定之事项。 第二十条 (会计制度之法制准据) 各会计制度,不得与本法及预算、决算、审计、国库、统计等法抵触;单位会计及分会计之会计制度,不得与其总会计之会计制度抵触;附属单位会计及其分会计之会计制度,不得与该管单位会计或分会计之会计制度抵触。 第二十一条 (会计报告之目的) 各种会计报告应划分会计年度,按下列需要,编制各种定期不定期之报告,并得兼用统计与数理方法,为适当之分析、解释或预测: 一 对外报告,应按行政、监察、立法之需要,及人民所须明了之会计事实编制之。 二 对内报告,应按预算执行情形、业务进度及管理控制与决策之需要编制之。 第二十二条 (会计报告之分类) 会计报告分下列二类: 一 静态之会计报告:表示一定日期之财务状况。 二 动态之会计报告:表示一定期间内之财务变动经过情形。 前项静态、动态报告各表,遇有比较之必要时,得分别编造比较表。 第二十三条 (会计报告内容) 各单位会计及附属单位会计之静态与动态报告,依充分表达原则,及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之会计事务,各于其会计制度内订定之。 静态报告应按其事实,分别编造下列各表: 一 平衡表。 二 现金结存表。 三 票据结存表。 四 证券结存表。 五 票照等凭证结存表。 六 征课物结存表。 七 公债现额表。 八 财物或特种财物目录。 九 固定负债目录。 动态报告应按其事实,分别编造下列各表: 一 岁入或经费累计表。 二 现金出纳表。 三 票据出纳表。 四 证券出纳表。 五 票照等凭证出纳表。 六 征课物出纳表。 七 公债发行表及公债还本付息表。 八 财物或特种财物增减表。 九 固定负债增减表。 十 成本计算表。 十一 损益计算表。 十二 资金运用表。 十三 盈亏拨补表。 第二十四条 (非常事件之会计报告) 非常事件所应编造之会计报告表,由主计机关按事实之需要,参酌前条之规定分别定之。 第二十五条 (会计报告各表之编造) 各单位会计所需编制之会计报告表,应按基金别编造之。但为简明计,得按基金别分栏综合编造。 第二十六条 (分会计报告) 分会计应编造之静态动态报告,应就其本身及其隶属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需要,于其会计制度内订定之。 第二十七条 (会计报告及各表之减少或合并)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之报告及各表,得由各该政府主计机关,会同其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之主管长官及其主办会计人员,按事实之需要,酌量减少或合并编制之。 第二十八条 (总会计报告) 政府之总会计,应为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综合之报告。但依第九条第三项集中办理者,得就其会计记录产生会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财物及固定负债) 政府之财物及固定负债,除列入岁入之财物及弥补预算亏绌之固定负债外,应分别列表或编目录,不得列入平衡表。但营业基金、事业基金及其他特种基金之财物及固定负债为其基金本身之一部分时,应列入其平衡表。 第三十条 (会计报告表应据纪录编造) 各种会计报告表,应根据会计纪录编造,并使便于核对。 第三十一条 (差额解释表) 非政府机关代理政府事务者,其报告与会计人员之报告发生差额时,应由会计人员加编差额解释表。 第三十二条 (会计报告编送期限) 各单位会计机关及各附属单位会计机关报告之编送,应依下列期限: 一 日报于次日内送出。 二 五日报于期间经过后二日内送出。 三 周报、旬报于期间经过后三日内送出。 四 月报、季报于期间经过后十五日内送出。但法令另定期限者,依其期限。 五 半年度报告于期间经过后三十日内送出;年度报告,依决算法之规定。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各报告之编送期限,于分会计及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适用之。 第一项第五款之报告,应由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就其分会计机关整理后之报告汇编之;其编送期限,得按各该分会计机关呈送整理报告之期限及其邮递实需期间加算之;采用机器处理会计资料之机关,其会计报告编送期限,由该管主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报告内容)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报告,其关于各机关本身之部分,在日报应以每日办事完毕时已入帐之会计事项;在五日报、周报、旬报、月报、季报,应以各该期间之末日办事完毕时已入帐之会计事项,分别列入。其关于汇编所属机关之部分,在日报,应以每日办事完毕时已收到之所属机关日报内之会计事项;在五日报、周报、旬报、月报、季报,应以各该期间之末日办事完毕时已收到之所属机关之五日报、周报或旬报、月报、季报内之会计事项,分别列入。但月报、季报之采用月结、季结制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会计科目) 各种会计科目,依各种会计报告所应列入之事项定之,其名称应显示其事项之性质;如其科目性质与预算、决算科目相同者,其名称应与预算、决算科目之名称相合。 第三十五条 (统制与隶属帐目) 各种会计报告总表之会计科目,与其明细表之会计科目,应显示其统制与隶属之关系,总表会计科目为统制帐目,明细表会计科目为隶属帐目。 第三十六条 (会计科目一致原则) 为便利综合汇编及比较计,中央政府各机关对于事项相同或性质相同之会计科目,应使其一致,对于互有关系之会计科目,应使之相合。 地方政府对于与中央政府事项相同或性质相同之会计科目,应依中央政府之所定;对于互有关系之会计科目,应使合于中央政府之所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科目之订定) 各种会计科目之订定,应兼用收付实现事项及权责发生事项,为编定之对象。 第三十八条 (会计科目编号) 各种会计科目,应依所列入之报告,并各按其科目之性质,分类编号。 第三十九条 (会计科目变更之禁止) 会计科目名称经规定后,非经各该政府主计机关或其负责主计人员之核定,不得变更。 前项变更会计科目之核实,应通知该管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会计簿籍分类) 会计簿籍分下列二类: 一 帐簿:谓簿籍之纪录,为供给编造会计报告事实所必需者。 二 备查簿:谓簿籍之纪录,不为编造会计报告事实所必需,而仅为便利会计事项之查考,或会计事务之处理者。 会计资料采用机器处理者,其机器贮存体中之纪录,视为会计簿籍。 前项机器贮存体中之纪录,应于处理完毕时,附置总数控制数码,并另以书面标示,由主办会计人员审核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一条 (帐簿分类) 帐簿分下列二类: 一 序时帐簿:谓以事项发生之时序为主而为纪录者,其个别名称谓之簿。 二 分类帐簿:谓以事项归属之会计科目为主而为纪录者,其个别名称谓之帐。 第四十二条 (序时分类帐簿专栏) 序时帐簿及分类帐簿,均得就事实上之需要及便利,设立专栏。 第四十三条 (序时帐簿种类) 序时帐簿分下列二种: 一 普通序时帐簿:谓对于一切事项为序时登记,或并对于第二款帐项之结数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分录日记帐簿。 二 特种序时帐簿:谓对于特种事项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岁入收支登记簿、经费收支登记簿、现金出纳登记簿及其他关于特种事项之登记簿。 第四十四条 (分类帐簿种类) 分类帐簿分下列二种: 一 总分类帐簿:谓对于一切事项为总括之分类登记,以编造会计报告总表为主要目的而设者。 二 明细分类帐簿:谓对于特种事项为明细分类或分户之登记,以编造会计报告明细表为主要目的而设者,如岁入明细帐簿、经费明细帐簿、财物明细帐簿及其他有关于特种事项之明细帐簿。 设有明细分类帐簿者,总分类帐簿内应设统制帐目,登记各该明细分类帐之总数。但财物明细分类帐簿,除依第二十九条应列入平衡表者外,应另设统制帐簿。 第四十五条 (帐簿合并) 政府主计机关,对于总会计、单位会计、附属单位会计及分会计之特种序时帐簿及明细分类帐簿,为求简便计,得酌量合并编制。 第四十六条 (特种序时帐簿明细分类帐簿之设置) 关于各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帐簿,除应设置普通序时帐簿及总分类帐簿外,其特种序时帐簿及明细分类帐簿,应由各该政府主计机关,会同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或基金之主管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按事实之需要,酌量设置之。 各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备查簿,除主计机关认为应设置者外,各机关或基金主管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亦得按其需要情形,自行设置之。 第四十七条 (分会计帐簿之准用) 各分会计之会计事务较繁者,其帐簿之种类,准用关于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规定;其会计事务较简者,得仅设序时帐簿及其必需之备查簿。 第四十八条 (分会计序时帐簿之抄送列帐) 各分会计机关,应就其序时帐簿之内容,按时抄送主管之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列帐;其会计事务较繁者,得由主管之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商承各该政府主计机关及该管审计机关,使仅就其每期各科目之借方、贷方各项总数,抄送主管之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列帐。 第四十九条 (总会计之帐簿设置) 总会计之帐簿,应就其汇编会计总报告所需之记载设置之;其备查簿就其处理事务上之需要设置之。 第五十条 (应备备查簿) 管理特种财物机关,关于所管珍贵动产,应备索引、照相、图样及其他便于查对之暗记纪录等备查簿;关于所管不动产,应备地图、图样等备查簿;其程式由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一条 (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分下列二类: 一 原始凭证:谓证明事项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 二 记帐凭证:谓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第五十二条 (原始凭证) 原始凭证为下列各种: 一 预算书表及预算准备金依法支用与预算科目间经费依法流用之核准命令。 二 现金、票据、证券之收付及移转等书据。 三 薪俸、工饷、津贴、旅费、恤养金等支给之表单及收据。 四 财物之购置、修缮;邮电、运输、印刷、消耗等各项开支发票及收据。 五 财物之请领、供给、移转、处置及保管等单据。 六 买卖、贷借、承揽等契约及其相关之单据。 七 存汇、兑换及投资等证明单据。 八 归公财物、没收财物、赠与或遗赠之财物目录及证明书类。 九 税赋捐费等之征课、查定,或其他依法处理之书据、票照之领发,及征课物处理之书据。 十 罚款、赔款经过之书据。 十一 公债发行之法令、还本付息之本息票及处理申溢折扣之计算书表。 十二 成本计算之单据。 十三 盈亏处理之书据。 十四 会计报告书表。 十五 其他可资证明第三条各款事项发生经过之单据或其他书类。 前项各种凭证之附属书类,视为各该凭证之一部。 第五十三条 (记帐凭证) 记帐凭证为下列三种: 一 收入传票。 二 支出传票。 三 转帐传票。 前项各种传票,应以颜色或其他方法区别之。 第五十四条 (传票应载事项) 各种传票应为下列各款之记载: 一 年、月、日。 二 会计科目。 三 事由。 四 本位币数目,不以本位币计数者,其货币之种类、数目及折合率。 五 有关之原始凭证种类、张数及号数、日期。 六 传票号数。 七 其他备查要点。 第五十五条 (传票之签名盖章) 各种传票,非经下列各款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生效力。但实际上无某款人员者缺之: 一 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 二 业务之主管或主办人员。 三 主办会计人员或其授权代签人。 四 关系现金、票据、证券出纳保管移转之事项时,主办出纳事务人员。 五 关系财物增减、保管、移转之事项时,主办经理事务人员。 六 制票员。 七 登记员。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人员,已于原始凭证上为负责之表示者,传票上得不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六条 (免制传票(一)) 原始凭证,其格式合于记帐凭证之需要者,得用作记帐凭证;免制传票。 第五十七条 (免制传票(二)) 各分会计机关之事务简单者,其原始凭证经机关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得用作记帐凭证,免制传票。 第三章 会计事务程序 第五十八条 (会计事务程序原则) 会计人员非根据合法之原始凭证,不得造具记帐凭证;非根据合法之记帐凭证,不得记帐。但整理结算及结算后转入帐目等事项无原始凭证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条 (须造记帐凭证) 大宗财物之增减、保管、移转、应随时造具记帐凭证。但零星消费品、材料品之付出,得每月分类汇总造具记帐凭证。 第六十条 (公有营业折旧标准) 公有营业有永久性财物之折旧,与无永久性财物之盘存消耗,应以成本为标准;其成本无可稽考者,以初次入帐时之估价为标准。 第六十一条 (成本会计事务) 成本会计事务,对于成本要素,应为详备之纪录及精密之计算,分别编造明细报告表,并比较分析其增减原因。 第六十二条 (过帐程序) 除本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转帐传票外,各种传票于记入序时帐簿时,设有明细分类帐簿者,并应同时记入关系之明细分类帐簿。 特种序时帐簿之按期结算,应过入总分类帐簿者,应先以其结数造具转帐传票,记入普通序时帐簿,始行过帐。但特种序时帐簿仅为现金出纳序时帐簿一种者,得直接过入总分类帐簿。 公务财物、特种财物,应就其明细分类帐簿按期结算,以其结数造具转帐传票,过入另设之统制帐簿。 第六十三条 (特种序时帐簿结总) 第七十八条 (用毕之报告簿籍凭证之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拒绝签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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