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邮政储金汇兑法》

时间: 2011/12/27 0:00:00 浏览量:          


第1条 为鼓励国民储蓄、促进资本形成,以配合国家政策,并增进民众便利,保障邮政储金汇兑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邮政储金汇兑事务,由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邮政公司)办理,属交通部主管,业务并受财政部监督;其涉及外汇业务经营者,应经中央银行许可。
 
  第3条 邮政储金之种类如下:
  一、存簿储金:指存款人凭邮政储金簿或依约定方式,随时存入或提取之储金。
  二、定期储金:指有一定时期之限制,存款人凭存单或依约定方式提取之储金。
  三、划拨储金:指存款人得以其帐户办理存款、提款、汇款、拨款、转帐及申请领用划拨支票,并得接受他人存款之储金。 

  第4条 邮政汇兑之种类如下:
  一、国内汇兑:指公众以一定金额委托中华邮政公司支付与国内受款人之业务。
  二、国际汇兑:指公众以一定金额委托中华邮政公司转付与国外受款人,及接受通汇国汇入转付与国内受款人之业务。
  三、邮政礼券:指中华邮政公司发行,并由其依面额对持有人无条件付款之无记名有价证券。 

  第5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邮政储金及汇兑事务,对中华邮政公司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 

  第6条 中华邮政公司为确认取款人之真伪,得请其出示必要之证明。 

  第7条 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之邮政储金汇兑业务,其会计帐务应独立处理之。
 
  第8条 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之邮政储金汇兑业务及该业务使用之邮政公用物、业务单据,于中华邮政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免纳一切税捐。 

  第9条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邮政储金之利率,应以年率为准,并于营业场所揭示。 

  第10条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邮政储金汇兑业务,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11条 中华邮政公司非依法院之裁判或检察机关之书面通知或其它法律之规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关停止帐户交易活动或给付汇款之请求。
  中华邮政公司及其服务人员对于顾客之邮政储金或汇款等有关资料,除其他法律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 

  第12条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邮政储金汇兑业务违反法令、章程或有碍健全经营时,财政部除得予以纠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并通知交通部:
  一、撤销法定会议之决议。
  二、停止部分邮政储金汇兑业务。
  三、命令解除办理该项邮政储金汇兑业务之负责人或职员之职务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四、其它必要之处置。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外汇业务违反外汇法令之规定者,中央银行得视情节之轻重,停止其一定期间经营全部或一部外汇之业务,并通知交通部。 

  第13条 财政部得随时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携带证明文件,检查中华邮政公司之邮政储金汇兑业务、财务及其它有关事项,或令中华邮政公司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它有关资料及报告。
 
  第14条 邮政储金初次存入时,由存入之邮局,按其种类分别发给邮政储金簿或单据,作为凭证。 

  第15条 储户提取存款之凭证或印鉴遗失时,应向中华邮政公司办理挂失止付;在储户未办妥挂失止付前,中华邮政公司对于依规定程序并已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所为之给付,纵系冒领,亦不负责任。 

  第16条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划拨储金之划拨支票业务,准用票据法有关支票之规定。 

  第17条 储户逾五年无交易活动或未为其它申请,中华邮政公司自最后往来满五年之日起,停止给息,并应通知该储户。 

  第18条 邮政储金之运用范围如下:
  一、转存中央银行。
  二、转存中央银行以外之其它金融机构。
  三、投资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及短期票券。
  四、投资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
  五、参与金融同业拆款市场。
  六、提供(中长期)资金转存金融机构办理政府核准之重大建设及民间投资计画。
  七、其它经交通部、财政部及中央银行核准者。
  前项第三款之投资限额、对象及其它交易之限制及运用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定之。
  第一项第四款之限制及运用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19条 存簿储金,每一人或每一团体仅得为一户。
  存簿储金,储户计息之最高存款限额,由中华邮政公司拟订,报由交通部会同中央银行及财政部定之;超过限额之数,不给利息。
  前项限制,于政府机关、自治团体或公益法人,不适用之。 

  第20条 存簿储金之利息,应免一切税捐。 

  第21条 国内汇兑及国际汇兑,分为票汇及电汇二种。
  邮政汇兑除电汇外,应以邮政汇票或邮政礼券为凭。
  邮政汇票及邮政礼券应记载事项,由中华邮政公司拟订,报交通部核定。 

  第22条 邮政汇票受款人之兑领请求权,自发票日起算,三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第23条 邮政汇票逾前条期间未经兑款者,中华邮政公司应通知汇款人领回,汇款人不得要求退还汇费。 

  第24条 邮政汇票遗失或毁损,汇款人或受款人得申请挂失或缴回,并领回汇款,原汇票即予作废。
  邮政汇票业经兑领或已依前项领回汇款时,中华邮政公司应拒绝受理前项申请。
 
  第25条 国际汇兑之处理,除依万国邮政联盟所定邮政汇兑协议及其施行细则或我国与国外双边邮政汇兑协议办理外,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26条 中华邮政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邮政储金利率未依第九条规定以年率为准或未于营业场所揭示。
  二、未依第十条规定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径依第三人请求,而停止帐户交易活动或给付汇款;或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泄漏顾客之邮政储金或汇款等有关资料。
  四、邮政储金之运用未依第十八条授权订定之限制及运用管理办法办理。
  五、邮政储金及汇兑业务未依第三十条授权订定之监督管理办法办理。
  六、未经中央银行之许可而办理外汇业务。 

  第27条 中华邮政公司于财政部依第十三条规定,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检查业务、财务及其它有关事项,或令中华邮政公司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它有关资料及报告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中华邮政公司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
  二、隐匿或毁损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对检查人员询问其职务上之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故意答复不实。
  四、逾期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它有关资料及报告,或提报不实、不全或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查核费用。 

  第28条 中华邮政公司依前二条规定受罚时,得对应负责之人求偿。 

  第29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财政部处罚之。但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处罚,由中央银行为之。
  前项财政部及中央银行所为之处罚,应通知交通部。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30条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邮政储金汇兑业务,其新增业务之许可、财务报表之揭露、负责人之定义与其应具备资格条件、邮局之增设、迁移与裁撤及其它相关等事项之监督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其涉及外汇业务者,并应会同中央银行定之。 

  第31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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