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社会教育法》(2002修正)

时间: 2011/12/27 0:00:00 浏览量:          


 第1条 社会教育依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实施全民教育及终身教育为宗旨。

  第2条 社会教育之任务如左:
  一、发扬民族精神及国民道德。
  二、推行文化建设及心理建设。
  三、训练公民自治及四权行使。
  四、普及科技智能及国防常识。
  五、培养礼乐风尚及艺术兴趣。
  六、保护历史文物及名胜古迹。
  七、辅导家庭教育及亲职教育。
  八、加强国语教育,增进语文能力。
  九、提高生活智能,实施技艺训练。
  十、推广法令知识,培养守法习惯。
  十一、辅助社团活动,改善社会风气。
  十二、推展体育活动,养成卫生习惯。
  一三、改进通俗读物,推行休闲活动。
  一四、改善人际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一五、其它有关社会教育事项。 

  第3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设专管社会教育行政单位,并得置专任社会教育视导工作人员。 

  第4条 直辖市政府应设立社会教育馆,推展各种社会教育事业并辅导当地社会教育之发展。
  直辖市、县(市)应设立文化中心,以图书馆为主,办理各项社会教育及文化活动。 

  第5条 各级政府视其财力与社会需要,得设立或依权责核准设立左列各社会教育机构:
  一、图书馆或图书室。
  二、博物馆或文物陈列室。
  三、科学馆。
  四、艺术馆。
  五、音乐厅。
  六、戏剧院。
  七、纪念馆。
  八、体育场所。
  九、儿童及青少年育乐设施。
  十、动物园。
  十一、其它有关社会教育机构。 

  第6条 社会教育机构由中央设立者为国立;由直辖市设立者为市立;由县(市)设立者为县(市)立;由乡(镇、市、区)设立者为乡(镇、市、区)立;由私人或团体设立者为私立。 

  第7条 社会教育机构之设立、变更或停办:国立者,应由教育部审查全国情形决定之;直辖市立者,应由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报请教育部备案;县(市)立、乡(镇、市、区)立及私立者,应报请县(市)政府或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转报教育部备案。 

  第8条 私立社会教育机构之设立及奖励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9条 各级学校得兼办社会教育;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0条 社会教育人员之任用,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 

  第11条 各级政府,应宽筹社会教育经费,并于各该教育经费预算内,专列社会教育经费科目。
  边远及贫瘠地区之社会教育机构经费,由上级政府补助之。
  各级政府得运用民间财力筹设基金,以推行社会教育;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2条 社会教育之实施,应尽量配合地方社区之发展,除利用固定场所施教外,得兼采流动及露天方式等;并得以集会、讲演、讨论、展览、竞赛、函授或运用大众传播媒体及其它有效方法施行之。 

  第13条 广播电视及其它大众传播媒体,应加强配合社会教育之推行;其办法由教育部会同行政院新闻局定之。 

  第14条 社会教育之教材,除属一般性质者,由教育部订定纲要外,并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订之。
  教材、教具及通俗读物之审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5条 国立社会教育机构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各级社会教育机构之设备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16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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