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海运协定修改议定书》 时间: 2011/3/17 0:00:00 浏览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一方,与 比利时王国, 捷克共和国, 丹麦王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爱沙尼亚共和国, 希腊共和国, 西班牙王国, 法兰西共和国, 爱尔兰, 意大利共和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 拉脱维亚共和国, 立陶宛共和国, 卢森堡大公国, 匈牙利共和国, 马耳他共和国, 荷兰王国, 奥地利共和国, 波兰共和国, 葡萄牙共和国,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 斯洛伐克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瑞典王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以下称“欧共体成员国”,由欧盟理事会代表), 以及由欧盟理事会代表的欧洲共同体(以下称“欧共体”) 为另一方, 考虑到捷克共和国、爱沙尼亚共和国、塞浦路斯共和国、拉脱维亚共和国、立陶宛共和国、匈牙利共和国、马耳他共和国、波兰共和国、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以及斯洛伐克共和国在二○○四年五月一日加入欧洲联盟和欧共体, 兹达成一致如下: 第一条 捷克共和国、爱沙尼亚共和国、塞浦路斯共和国、拉脱维亚共和国、立陶宛共和国、匈牙利共和国、马耳他共和国、波兰共和国、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以及斯洛伐克共和国成为于二○○二年十二月六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海运协定》(以下称“协定”)的缔约方。 第二条 附在本议定书后的以捷克文、爱沙尼亚文、拉脱维亚文、立陶宛文、匈牙利文、马耳他文、波兰文、斯洛文尼亚文和斯洛伐克文写成的协定文本,与协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其它语言文本同等作准。 第三条 本议定书将由缔约各方根据其本国程序批准。生效日期与协定相同。但是如果本议定书被缔约各方批准的日期晚于协定生效日期,则本议定书将在各方互相通知对方完成国内程序之日生效。 第四条 本议定书于二○○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丹麦文、荷兰文、英文、爱沙尼亚文、芬兰文、法文、德文、希腊文、匈牙利文、意大利文、拉脱维亚文、立陶宛文、马耳他文、波兰文、葡萄牙文、斯洛文尼亚文、斯洛伐克文、西班牙文和瑞典文写成,每种文本同等作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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